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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将案件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其本人经营的徐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棉业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湖北**棉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49999.88元,税额97787.58元,并用于徐州**纺织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另查明:1、2015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营的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在与泗阳**服装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其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344元。2、2016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营的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在与灌南**服饰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灌南**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9800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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