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4********,汉族,大专文化,**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号,住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于2019年6月,经由刘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电脑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8921.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0年7月24日,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27日,**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额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73052.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档案机读材料、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进项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回单、税收完税凭证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时退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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