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1********,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学文化,公司股东,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成都**公司为弥补公司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召集刘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召开股东会商议后,决定由胡某某联系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该公司以支付开票金额点子费的方式从荥经**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价税合计4288394.79元(人民币,以下币同),税额729027.16元,由财务人员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成功抵扣税款合计729027.16元。
2017年5月11日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成都**公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但其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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