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住宁夏**镇**站**号,系宁夏**商店个体经营者,原系宁夏**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宁夏**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成立,2019年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2016年12月,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宁夏**商贸有限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让他人为宁夏**商贸有限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金额共计449230.78元,税额共计76369.22元,价税合计5256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材料采购合同、记账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关于提请发起冠县永冠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请示》、抵扣税款清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76369.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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