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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5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小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有限公司公寓,系石嘴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 年8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经营石嘴山市**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9月份,在**公司与石嘴山市**运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从石嘴山市**运销有限公司开具销售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89169.18元,税额372158.82元,价税合计2561328元。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1日,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对石嘴

山市**有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383196.44元。后**公司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缴纳滞纳金、罚款合计869632.0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缴纳滞纳金、罚款合计869632.03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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