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57********,住所唐山市**区**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0********,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93152****刘。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乡**村大街**号,住河北省唐山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被不起诉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用,通过空转资金的方式,收取价税合计8%-10%的开票费,从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为胥某某(已判决)经营的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50854.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将以上税额全部补缴至庆云县公安局。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资料等书证;2.证人胥某甲、胥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有实体经营,与单纯的以虚开发票为业的行为相比,在主观恶性上相对较轻,案发后唐山市丰润区**钢管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及时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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