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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镇**组,现住址北京市**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居民。中共党员,无前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刘某某等10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11月,张某为平衡庆城县**公司的账务,与崔某某杜某某三人商量后,指使杜某某联系其同乡赵某某(身份待查)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联系, 20191129张某甲用其经营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介绍向庆城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319826.73元。张某张某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庆城县税务机关全部进行了认证,共抵扣税款319826.7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交给张某等人的未查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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