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新疆**园林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从乌鲁木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金额588034.18元,税款9996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六份、购销 、税务稽查报告、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建设银行回单、明细及完税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获得工程拨付款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案发时正是岁末年初农民工讨薪返乡之际,为保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及民营企业的实际处境,结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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