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10271981********,汉族,高中文化,昆山**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昆山市**号**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镇**村**坎**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及税款50628.02元,后由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0628.02元。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昆山市国税局电话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50628.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