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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现任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路**小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2019年1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本院审查。其间,本院两次退回鞍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14日、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8日)。

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间,胡某甲(另案处理)明知其控制经营的鞍山某乙铸业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甲钢铁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仍与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协商同意,由鞍山某乙铸业有限公司给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组,价税合计87,205,995.0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12,670,956.40元。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已将79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时任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与公司出纳员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上述79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仍协助老板刘某乙以资金回流的方式购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鞍山某甲钢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鞍山某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费用报销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缴款回单、账户往来明细、体检报告、航班信息研判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刘某乙、林某某、于某某、盛某某、胡某乙、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鞍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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