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5********,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 2020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绵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易某某介绍,由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为绵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41881.88元,税额58119.92元,价税合计400001.8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易某某支付6%左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点子费”24000余元。为了规避税务部门的检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由易某某提供40万元的资金,分多次打款至绵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后,由刘某某再转至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完成资金回流。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绵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涪城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58119.92元。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绵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税款共计99282.49元,其中补缴增值税税款58119.92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案发后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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