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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在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花钱出点子费的方式,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向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92959.46元,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92959.46元。另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在与成都**化工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取得成都**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466.66元,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466.66元。以上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共计222426.12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同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黄某某、帅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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