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于2008年1月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采用虚假转账和支付开票费等方式,收受由陈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4020元,**机电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03746.49元。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8月7日,接电话通知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关系证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经王某某介绍**机电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资料等证实,**机电公司注册成立以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机电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等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机电公司收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以及转账等情况。
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机电公司将共计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于2020年10月10日予以补缴。该公司成立至今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未发现有欠税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已全额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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