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2020年4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该公司在与河北**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向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881982.59元,税额149937.01元,价税合计1031919.6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上述发票在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49937.01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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