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2020年4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该公司在与河北**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向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881982.59元,税额149937.01元,价税合计1031919.6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上述发票在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49937.01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济南**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