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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山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21日,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河北邯郸肥乡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票面金额888587.01元,税金151059.7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11年11月21日,虚开税额为151059.78元,在2014年6月25日阳泉市郊区**局对山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公司已补缴了所欠税款151059.78元。2019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根据最高法2018年226号文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参照法发[1996]30号的标准,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万元、250万元,该案中税额为151059.78元,本案虽然达到立案起刑标准,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案发时是在2011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故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根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64010704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景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半山公馆2号楼2单元1001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根喜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根喜作为山西景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21日,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河北邯郸肥乡县永钢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票面金额888587.01元,税金151059.78元,均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刘根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11年11月21日,虚开税额为151059.78元,在2014年6月25日阳泉市郊区国家税务局对山西景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公司已补缴了所欠税款151059.78元。2019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根据最高法2018年226号文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参照法发[1996]30号的标准,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万元、250万元,该案中税额为151059.78元,本案虽然达到立案起刑标准,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案发时是在2011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故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根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刘根喜作不起诉决定。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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