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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惠山区堰桥**五金加工厂经营者,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经营惠山区堰桥**五金加工厂期间,以赵某某经营的无锡市**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刘某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五金加工厂以及无锡市**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仍然经袁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1133361.30元,涉及税款164676.43元;接受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金额601118.93元,涉及税款87342.07元。上述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734480.23元,涉及税额共计252018.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涉案人员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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