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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宁波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某某为了少缴纳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让济南**有限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市**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480496.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5278.37元。

刘某某案发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进项税转出,没有实际抵扣税款。2019年12月23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增值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认证发票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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