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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03211966********,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原*甲兼职**。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4日,陈某某(另处理)成立十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聘请刘某某做**公司兼职会计。期间,陈某某以**公司名义在与其它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税款。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竹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具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刘某某介绍李某甲、康某乙、柯某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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