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经商,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10月2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任丘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11日,在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某甲铜业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刘某某同高某甲、吴某某采取空转资金的方式虚开增值税发票24份,价税合计2756827.20元,涉案金额400564.60元,该笔资金于2016年3月23日回流至河北某某公司张某某(法人高某甲妻子)个人账户;2016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在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某乙铜业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刘某某伙同高某乙、吴某某采取空转资金的方式虚开增值税发票28张,价税合计3242760.4元,涉案税额471170.33元,该笔资金于2016年5月25日至5月27日分两次回流到刘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12月12日在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刘某某伙同高某甲、高某乙向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13424.50元,涉案税额336138.61元,该笔资金分三笔回流至正旭公司法人高某甲妻子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涉案价税合计8313012.10元,涉案总税额1207873.5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有帐目丢失及后来提交的出入库单等均为复印件,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刘某某、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不稳定,故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税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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