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职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非党员,系长春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派出所,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长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路**号。
本案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终结,以刘某甲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犯罪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4月12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职检交诉【201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刘某甲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要解决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长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得知此情况后,找到时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主任刘某乙,希望承揽此项目。经二人商定,每户**办理费用为人民币220元,共14000多户,总价人民币322.19万元。刘某乙提出每户办理费用中提取60元返还给刘某乙,用于处理单位费用,刘某甲表示同意。此后,刘某乙将该项目拆分,以指定的方式与长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批委托办理合同,项目款分批转入长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月至3月,刘某甲分三次从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共计70万元,交给刘某乙。
本院认为,长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刘某甲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行为并积极悔罪,通过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的考察,认为其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积极配合社区的各项考察活动,认罪伏法,并依法签署认罪悔罪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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