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楼**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1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8日至5月7日、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自2020年6月8日至6月22日、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4日)。
新余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以来,由于昌某某涉嫌犯罪被省纪委采取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将昌某某减刑和停止调查,但在昌某某家属请求找关系为昌某某减刑和停止调查时,以正在找关系活动的理由多次要求昌某某家属出钱用以“打点”,骗取昌某某家属现金111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