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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存疑不起诉)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龙潭区铁东吉化铁南小区对面复印社内,将其从嘉和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吉BN****号CRV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五日期满归还。次日,该车辆实际占有人于淼同刘某某将上述车辆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强行索回,钱款并未归还。经多次催要,2018年12月18日,刘某某向王某某归还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在尚欠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的情况下将其通讯方式拉黑。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将全部欠款归还王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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