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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案发时住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嘉园西里**号楼*单元***室,现在住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6日、自2020年5月3日至6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2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至12月间,刘某某在房山等地多次以母亲住院、去世、父亲得病等为由向王某某先后借款40余万元,后将借款多数用于自己投资项目。经查,刘某某母亲未进行手术、去世,父亲未治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了部分事实,但其出具了借条、具有部分归还的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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