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7日,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间,在位于北京朝阳区**路**村**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内,冒充医生等身份,虚构药品疗效,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不特定人联系,骗取何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负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亲属代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25000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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