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7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街**号**,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某监视居住,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间,刘某某伙同其妻子王某某为了达到借款的目的,事先伪造了两张本市房产证交给被害人高某某,谎称这是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将其抵押给高某某,分四次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刘某某、王某某拒不履行当初的借款约定,给被害人造成100万元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关于借款相关经过与还款情况供证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无法通过证据予以排除。关于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是否高息借款、是否偿还、借款时是否有偿还能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的来源等事实,均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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