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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4月至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名义,骗取孔某甲信任,通过捏造向企业放款,给领导用钱等事实,骗取孔某甲944万(本金约6522040元,利息约2917960元),其中有其本人220万元,其大姐孔某乙120万元,其妹妹孔某丙100万元,其二姐孔某丁100万元,其嫂子张某某334万元,其朋友李某某50万元,其表哥赵某某20万元。刘某某共收到孔某甲打给其共计944万元,并向其开具23张欠条。经审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用借孔某甲的钱购买了位于兰山区**小区两套房产置于其朋友周某某名下,借给周某某370万元用于投资,自己用于炒股损失100万元。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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