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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 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 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4月5日第一次退回临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河区公安局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临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河区公安局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巴运物流园区内,以收购蜜瓜订购纸箱(含辅料)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西洲蜜瓜纸箱(34cm*44cm*17cm)8600个,认定价47300元,网套108包,认定价 3780元,胶带48卷,认定价480元,打包带15卷,认定价1125元,矿泉水3件,认定价45元,总计价值5273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黄某某退还被害人纸箱款5273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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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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