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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兰西县**镇**大药房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兰西县公安局决定,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兰西县**镇**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确定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大药房实际经营者刘某某将医保目录之外的药品按目录内药品刷取他人社会保障卡,虚构销售**等药品的事实向兰西县医疗保障局申报国家医保统筹基金。经兰西县公安局甄别确定刘某某申报的涉案统筹基金金额为197181.50元,因**大药房违规操作涉嫌违法,应核销的医保统筹基金款暂停支付,统筹基金款现存于兰西县医疗保障局基金账户内未予核销。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兰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处罚;鉴于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未遂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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