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2018年6月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路**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8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李某某(起诉)与王某某(起诉)认识,三人计划一起实施买卖驾驶证的行为。2016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带邓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三人,在刘某某的带领下,搭乘刘某某的轿车前往绵阳找王某某办理驾驶证。刘某某与邓某某三人商量,办证需要往返绵阳三次,收取每人食宿和路费3000.00元,办证的费用另算。其中,姜某某只交了1500.00元;邓某某先缴纳了1500.00元,后刘某某以邓某某不需要再考驾校为由,主动帮助邓某某在**驾校退学费3000.00元,直接占为已有;张某某在一次性交了3000.00元后,后刘某某又以自己经营的农家乐需要用沙,联系张某某给其拉了3吨沙,付款时,刘某某要求在张某某办证的费用里扣取1500.00元。李某某、刘某某前后一共收取邓某某等三人办证费用合计56000.00元,其中刘某某取得9000.00元。此后,刘某某便没有再与李某某、王某某合作从事买卖驾驶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且退赔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7500.00元人民币涉案款随案移送剑阁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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