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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西城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8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地,向被害人潘某某(女,58岁,北京市人)、高某某(男,60岁,北京市人)隐瞒二人每月实际缴纳的利息情况,骗取被害人潘某某、高某某共计人民币9.6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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