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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23〕5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3*********族,小学文化大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懿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利魁,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2月25日,刘某某利用他人小型车车辆信息办理车牌号渝AD****、川CW****、闽C8****的ETC设备,安装在自己驾驶的大型车辆上通行高速公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对其以收费标准较少的小型车收取通行费:

(1)2022年3月24日,刘某某驾驶六型豪沃牌货车使用小型车渝AD**** ETC设备从山东德州北站上高速,3月27日从广西安吉站出高速。

(2)2022年4月8日,刘某某驾驶六型豪沃牌货车使用小型车渝AD**** ETC设备从山东博兴进入高速,次日从湖南长沙出高速,从湖南珠晖北站进入高速,2022年4月11日从广西坛洛站出高速。

(3)2022年6月12日,刘某某驾驶无牌六型货车使用小型车闽C8**** ETC设备从山东淄博上高速,6月14日从湖南李家塘下高速,6月15日从湖南醴陵北站上高速,6月16日从广西安吉站出高速。

(4)2023年2月23日,刘某某驾驶无牌六型货车使用小型车川CW**** ETC设备从山东淄博上高速,从湖南李家塘下高速,次日从湖南南岳站上高速,2月25日从广西南宁东站出高速。

经核算,刘某某逃缴高速通行费共计14785.0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限公司的后台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流水等书证;2.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高速公路及收费站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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