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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初,龙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林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找人提供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大掌柜”收钱,承诺每收300元钱给8元的好处费,随后林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让三人使用微信收款二维码收钱,并承诺按照收付款的数额给予1%-5%提成,随后三人将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林某某,林某某再提供给“大掌柜”。通过刘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邓某某被骗5000元,被害人菊某某被骗12300元钱,被害人许某某被骗3000元,被害人郑某某被骗3000元,刘某某诈骗金额为223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的家属对其收受害人的款已退还给受害人,并取得谅解,鉴于刘某某系学院在校大学生,本着以教育为主,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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