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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能帮助尹某某要回因酒驾被交警暂扣的驾驶证,在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尹某某家中骗走尹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8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购买鸡饲料,在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王某某经营的训狗场内骗走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9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其弟弟结婚装修房子需要钱,并谎称其一辆沪******起亚牌轿车作抵押,在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永轩汽贸修理厂骗走郭某某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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