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其间,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回到其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队,以84040元购买了村队面积为7.64亩粮场场面的使用权,刘某某通过**村委会于2012年9月7日向**镇政府申请在其承包的粮场内以1.5亩地建养殖场,**镇政府经请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该局提出刘某某拟建的养殖场用地规划为设施农业用地,原则同意选址,但需经永宁县人民政府审批。刘某某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晒场上建设了占地面积为3.25亩的房屋及养殖圈舍。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0日以刘某某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2014年4月15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非法占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638.7平方米,并对其非法占用的2169.8平方米(3.25亩)土地罚款10849元。刘某某交纳了罚款,但并未拆除其建设的房屋、圈舍等建筑物。2014年永宁县因新建**中心村对**镇**村**队等地征地拆迁,依据永宁县委、县政府《“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永党办发【2012】86号)的拆迁补偿标准,因刘某某建筑面积大,经与刘某某协商,根据刘某某家庭人口数需安置住房面积350平方米,核算价值约占地0.82亩,由拆迁组工作人员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填空式《**镇**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征用刘某某宅基地0.82亩,合计补偿金额164800元,刘某某选择住房安置,按照其家中10口人的标准,可获得3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面积,后刘某某根据协议抓取安置房三套,面积共计331.47平方米,刘某某除拆迁补偿款外补交房款28558元,现三套房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拆迁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严格履行核实被征地拆迁人房屋及土地合法性的审查义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没有主动告知拆迁组人员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义务,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达到让拆迁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知的行为,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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