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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籍贯:山西省临猗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号**楼**号,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3日补查重报。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份左右,程某某通过朋友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识后,便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给其朋友的孩子办理太原市**公司的正式工作。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5、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办事为由向程某某索要办事费用,程某某多次在太原市迎泽区**办公室、杏花岭区**花园、杏花岭区北大街**咖啡店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转账共计19.2万元。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还给程某某1万元。2019年5、6月份,程某某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事情不办了并要求退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生意周转。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程某某23.7万元,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办事费用,不足以证实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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