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陈某某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受害人张某某借款130000元,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500元,借款时刘某某、陈某某将刘某某分期付款车辆(陕A0****)**小轿车作为抵押,并用事先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骗取张某某信任,于当日从张某某处骗取现金123500元(扣除当月利息6500元),2018年11月20日张某某发现刘某某、陈某某抵押给其的车辆停放在西河社区丢失,后张某某通过电话询问刘某某、陈某某得知,该车所有权并非陈某某,该车是刘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因未按约定付分期款项被**买车公司开走。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受害人张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时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的母亲出面才可以借钱,刘某某未能答应。随后,为了顺利借到款项,其二人将刘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陕A0****)**小轿车,伪造成陈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将车抵押给张某某并要求借款20万元,月息为5分。2018年9月7日,张某某从王某甲手中借款5万元,连同本人8万元,共计13万元借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出具借款单据一张,写明出借人为王某甲,借款人为陈某某,担保人为刘某某、张某某,见证人王某乙,并扣除当月利息6500元。在收到两个月的利息后,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发现刘某某、陈某某抵押给其的车辆停放在山阳县城关街办西河社区内丢失,通过电话询问刘某某得知,该车所有权并非陈某某,是刘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因未按约定付分期款项被**买车公司开走。同年12月28日,张某某向公安局城区中队报警,称被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13万元,2019年2月14日,山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亦无诈骗犯罪之手段。借款时写有借条、担保人、见证人、约定有利息等,且已付息两个月,属于借取而非骗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证、行驶证只是为了方便用按揭的车辆作抵押借款所用,而并非行诈骗他人财物所为,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纠纷应由民法调整,且借款已归还,出借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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