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5********,侗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0月以来,刘某甲(另案处理)租用钱开权位于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室为办公地址,并聘请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法人代表成立“正洲网络科技公司”,刘某甲通过网上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及二维码交由张某某后,张某某组织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刘某某利用打电话、加微信和QQ号的方式,虚构东方财富证券客户、58同城网络科技公司客户等身份,以推荐他人联系网络股票投资和网络刷单兼职扫码的方式实施诈骗,刘某乙使用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13540314466)于2020年4月19日拨打徐某某与王某某的电话,推荐两人网上兼职刷单,致使徐某某被骗7000元、王某某被骗14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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