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段**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19年1月10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2日被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8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9月13日,被害人卿某某所属的攀枝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属的成都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害人卿某某所属的都江堰市**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某个人借款1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卿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陆续还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共计1304.04万元。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被害人卿某某未归还三笔借款为由,将被害人卿某某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致使用于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和五宗土地以169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四川**置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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