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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街**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敦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22日下午14时, 在敦化市**楼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从延吉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奥迪轿车假称为其所有的车辆,以急需钱将自己车抵押的方式将车抵押曹某某,诈骗曹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还被害人曹某某达30000元人民币及将8000棵云杉以30000元的价格顶账还给曹某某。2016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诈骗曹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租赁的轿车抵押,从曹某某处借款六万元,后因轿车被租赁公司收回,而刘某某又无法取得联系,被害人曹某某报案至敦化市公安局。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可能和合理怀疑,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六万元的主观故意,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结论,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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