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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未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日(农历三月二十二)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322000********,汉族,**职业技术学院**学院**专业**班学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黄陵县****行政村**号。

值班律师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QQ添加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街道的被害人金某某(未成年在校生)为好友,随后在QQ聊天中,欺骗被害人让其向自己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谎称自己通过QQ转账的方式与被害人在不同支付平台内换钱,随后被害人金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户内转账,通过上述方式总计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46960元。

2.2018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QQ添加被害人牟某某好友,后在QQ聊天中,让被害人向自己微信账户内转账,谎称自己之后通过其他方式将该笔借款归还被害人,随后被害人向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内转账,通过上述方式总计骗取被害人316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牟某某的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父亲电话后,主动向在家等候的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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