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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闫某某、刘某乙、高某某、周某某、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刘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吴某某、郭某甲、李某乙、赵某丙、王某某、柴某某、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丁、郭某乙、赵某戊、刘某丁、朱某乙、郭某丙涉嫌诈骗罪、郭某丁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张某甲、闫某某、刘某乙、高某某伙同郭某丁(上述5人另案处理),虚构张某甲与郭某丁、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刘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赵某丙、郭某甲于2011年在乐亭县滦河口海域合作养殖53万笼扇贝的事实,以伪造溢油补偿款申报材料等方式欺骗相关工作人员,以张某甲的名义向乐亭县姜各庄镇人民政府申报因蓬莱19-3 油田溢油事故海水养殖损失赔偿补偿,领取溢油补偿款人民币426.12万元,上述补偿款由乐亭县姜各庄镇财政所转账至闫某某的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张某甲、闫某某、刘某乙、郭某丁指使赵某甲等人与张某甲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养殖扇贝协议,指使赵某甲等人接受工作人员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刘某乙、郭某丁、高某某为张某甲养殖扇贝作了虚假证明,并在工作人员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经查,2011年,郭某丁、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刘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吴某某、赵某丙、郭某甲在乐亭县滦河口海域实际共养殖扇贝34.9万笼。张某甲、闫某某、刘某乙、郭某丁、高某某等人虚报养殖扇贝18.1万笼,骗取乐亭县姜各庄镇人民政府溢油补偿款人民币145.524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张某甲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养殖扇贝协议,接受工作人员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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