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龙华乡**村。该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 2020年1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25日,抚宁区茶棚乡曹西庄村曹某某在家中通过微信联系到唐某某,从该处购买50包口罩,共计3500元。该款项经辗转转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刘某某假借朋友史某某的身份证做担保,使曹某某信以为真。后刘某某只寄给曹某某一包口罩(20个), 剩余49包口罩经曹某某多次催促,均未发货。曹某某经刘某某同意提出退货,但刘某某依旧迟迟未退款,曹某某遂报警。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刘某某有一定的货源,证人杨某某证实,其总共向刘某某卖过三次口罩,售卖了大约四千多个口罩。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在刘某某和姚某某处购买过几百个口罩,刘某某和姚某某亲自给其送过口罩。
2.刘某某在收到姚某某转给他的被害人曹某某的3400元口罩款之后,多次给其供货上家杨某某通过微信发送款项,但因发送的款项与其收到的款项不能一一对应,其是否真实从杨某某处购买口罩,无法认定。
3.刘某某在拿到被害人的钱款后,虽没有给被害人邮寄全部口罩,但是其始终与被害人保持联系,没有说过不邮寄口罩或者不给钱之类的话语,也没有将被害人拉黑,其辩解是因为自己孩子当时住院治疗(在保温箱),没有钱归还被害人,其主观不是想诈骗据为己有,且其提供了其妻子马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能够予以印证。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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