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Z2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身份证号码3301061973********,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云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季某某名义与云和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和县富锦园改造(小区雨篷)和水镜佳苑改造(小区雨篷)工程”及“云和县水镜佳苑改造(小区雨篷)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施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丽水信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先后租用三辆登高车用于雨篷改造。工程完工后,刘某某通过伪造两张工程签证单、多报登高车租用天数的方式从从业主方云和县浮云街道骗取工程款共计17.4万余元。2019年1月5日,云和县监察委员会暂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主观上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刘某某多领取工程款的原因系其在做工程过程中,因业主方原因造成赶工期、工人工资增加以及富余材料等而实际产生了工程损失,其目的是为弥补损失,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是客观上无法认定诈骗金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确因业主方原因造成了工程的亏损,但具体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刘某某通过虚报天数多报的金额与因业主方原因造成的亏损差额不清,故无法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