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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潍坊市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山东省兖州市**中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其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薛某某(已判决)在明知叶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帮助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以及他人的支付宝、银行卡等帮助收款和转账,骗得人民币共计34000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同年11月4日至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薛某某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或银行卡帮助收款和转账,收款人民币共计16366元,并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薛某某等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又系在校大学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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