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宋某某、王某甲、蒋某某、贺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3月成立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事前由宋某某、王某甲等编排好话术内容,冒充腾讯微信官方授权第三方科技公司名义,邀约客户、参加会议,在会议上打着卖小程序的名义,并由该老板宋某某、技术人员王某甲、蒋某某、销售经理任某某、贺某某带领刘某某、朱某某等业务员通过虚假宣传,使客户陷入错误认知,从而购买其小程序,后让昆山**公司制作简易网页,欺骗客户,当客户发现被骗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以此来骗取被害人钱财,截止目前,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十五万余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2019年3月28日加入公司,担任贺某某组客服一职,具体负责电话邀约客户,开现场会负责拦截客户,担任谈判手、观察哨。刘某某明知公司没有小程序上线、没有技术人员、“0 抽成、唯一性、垄断性、升值性、稀缺性”均为欺骗客户的情况下,仍然对他人进行电话邀约欺骗其来到现场会,并在会场与同案一起烘托会场氛围,让客户产生错误认知。会场上观察客户动向,采取拦截、挽留客户等手段并以合同为道具对客户进行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任职以来,共邀约成功四十多个,其中到场参加会议的16个,未到场的有三十多个,签约成功的大概7个,共获利提成约1800元,工资 30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宋某某(已判决)与孙某某等人共同成立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业务员根据宋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及编写的话术,冒充腾讯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对客户进行电话邀约及回访,邀请客户参加微信外卖发布会,后由宋某某与合会公司共同聘请讲师对推销的微信外卖小程序进行宣传,虚构微信外卖小程序具有“唯一性、升值性、置顶性、可实现共享配送、7800元终身免费使用”等功能优势,通过现场营造名额有限及安排“托”现场抢单的紧张氛围,由签约人员再次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许诺公司有能力帮助客户对购买的小程序进行后期运营、维护及推广,欺骗被害人购买小程序,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公司业务员,于3月底通过招聘的形式进入该公司,根据宋某某及业务经理安排按照话术对客户进行电话邀约及回访,每邀约一单3900元提成123元、7800元提成246元,刘某某入职以来月基本工资3000余元,分成1721元。
2019年3月31日以来,该公司以上述事由诈骗何某某等10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2500元。
2019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宋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均对上述十名被害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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