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巷**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罗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冯某某,两人互相加为微信好友聊天。2019年4月24日,罗某某与冯某某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罗某某让冯某某帮忙介绍女朋友。在2020年6月10日,冯某某的男朋友刘某某看到了两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因刘某某缺钱用,便萌生了假装给罗某某介绍女朋友骗取罗某某钱财的想法,于是刘某某虚构了一个叫“田某某”的女性微信号,并通过冯某某的微信推荐给罗某某,罗某某添加了刘某某推荐的微信号之后,两人成为微信好友。后刘某某便以虚构的微信号“田某某”与罗某某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刘某某以其母亲住院需要手术费、需要钱交房租、需要钱买新手机等虚假理由让罗某某转钱供自己消费。2020年6月10日至8月25日期间,刘某某以各种虚假理由共骗取罗某某15916.66元钱用于自己消费。
案发后,刘某某于2021年2月20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15916.66元,得到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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