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公福分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方正证券做资产抵押贷款需要操作费用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3日骗得被害人邓某某19万元(邓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建设银行转账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唐羽茶楼二楼一包厢内骗得被害人邓某某21万元现金。至2018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陆续归还了19万元给被害人邓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事实及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诈骗款项去向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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