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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2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自2008年一起倒卖二手挂车及手续,刘某某负责具体业务洽谈,刘某甲负责跑腿打杂,两人商定获利平分。2018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某经于某某介绍与可以代为办理审车的刘某某取得联系,刘某某先后两次向陈某某索要审行驶证、营运证费用共计14500元,并提供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号。陈某某分两次给刘某甲银行卡内打款共计14500元,并将其货车行驶证、营运证邮寄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其行驶证、营运证弄丢,未给陈某某办理审车业务,并将所得14500元分赃,刘某甲获得7500元,刘某某获得7000元。刘某某欺骗被害人陈某某称已为其办理好审车手续,随后被害人陈某某驾车营运时被青岛市黄岛区交警查获。在被害人陈某某向刘某某索要行驶证后,刘某某将一伪造行驶证寄给被害人陈某某,导致被害人陈某某车辆被查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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