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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8月2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我院对刘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售卖手机靓号为由骗取任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任某某3500元,取得任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照片、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售卖手机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任某某3500元,取任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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