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镇**村**组,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明知本人及公司无医疗资质,冒充老中医汪某某的身份,按照公司事先设置的诈骗话术模板为被害人进行鼻炎诊疗,并将价值人民币16元/瓶的“品宁膏”冒充鼻炎特效药按照“疗程”以人民币800-3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销售获利。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2623.8元,领取基本工资人民币3596元,提成合计人民币1524元。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2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报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2016年12月19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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